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证据应遵守哪些规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2020-05-06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证据应遵守哪些规定?
收集证据是司法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通过勘验、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利用鉴定、侦查试验等各种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工作主要提出了以下要求: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这种法定程序在刑事诉讼法有关章节中有明确的规定,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应由侦查人员2人进行;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证人笔录必须交本人核对;鉴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等等。在收集证据中,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这些程序规定; 2.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说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证据; 3.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所说的“非法方法”主要是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来获取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如果作为定案根据,极易造成错案; 4.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免除证人的恐惧心理,摆脱可能受到的威胁、损害,让证人可以讲述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要分别询问证人;三是要全面听取供述、陈述或证词,不得引导证人提供片面的证词,或者只听取、记录片面的口供、证词; 5.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协助调查。换言之即收集证据工作要依靠人民群众。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不能吸收有关公民协助调查的,如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人参与调查可能会透露案情,使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造成串供以及毁灭、隐匿证据等情况,另外,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应知悉该国家秘密的人也不能参与调查。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 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检察监督权的范畴,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也反映了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 加强刑事立案的法律监督,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我国惩治司法腐败开辟了一条新路。
目前法律虽然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 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进一步监督措施, 使刑事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
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者利益驱动,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刑事手 段解决民事纠纷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非常强烈。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却 没有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致使这类违法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依 法治国、保障人权、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问题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1、首先,立案监督的规定简单、粗略,缺乏相应的原则、制度予以保障,难保监督渠道畅通。条87条是立案监督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但是如果 不解决下面三个问题,它就难以落到实处。第一是检察机关要建立与立案监督相配套的立案监督机构及其制度;第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的 协调原则和程序;第三是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变通及处理方法。只有解决好上述三个问题,这一条规定才有 可能较好的发挥作用,但是现行却没有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规定,单独的87条难以解决。
2、其次,具体规定中缺乏对违反立案监督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表述,难保监督顺利进行。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立案即是其享有的权力,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当其排 除其它机关的干预而依法独立行使权力时,对于义务,它也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类不履行义务 的行为作任何具体的承担责任的规定,这就使得没有责任作后盾的立案权难以监督,立案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